加工商受到制造厂家的克扣,在扣减加工费的明细单上签字,又开具收据、领取款项后,能否再追索差额部分?我的回答是,如果不能证明扣减事由确实发生,则我们可以找出的关联度最密切、最有力的法律依据是《民法典》第五百四十三: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,推定为未变更”。
【案情】
潘先生在本市经营鞋材加工,来自各家制鞋厂的订单自然是越多越好。可是当R制鞋厂从上年10月到次年2月连续下单五个月后,潘先生却苦恼起来。
R制鞋厂规模庞大,供应商众多,议价地位强势,潘先生采取了略低于市场均价的报价方案。
双方的交易过程是:潘先生向R制鞋厂传真报价单→R制鞋厂向潘先生传真下达加工委派单→潘先生按加工委派单从R制鞋厂领回物料进行加工→完成加工向R制鞋厂交付成品时,提交一式两联《请款单》,载明当月送货的品名、单价、数量、金额→R制鞋厂生产主管核验收货并在《请款单》上签字确认,双方各持一联→三个半月后,即交货当月起第四个月的15日,R制鞋厂才向潘先生支付交货当月的加工费。
账期三个半月是有点长,不过只要利润可期,潘先生还是愿意接受。不承想,预期利润也会泡汤。
次年2月,是潘先生第五个月交付加工成品的时间,也是第一个月(上年10月)13万多元加工费账期已满、开始支付的时间。R制鞋厂先让潘先生在一张《付款申请单》上签字,单上的“应付金额”比《请款单》确认的金额减少了15%,再减去“折扣2%”和“扣补料款”,实付金额减少了足足三成,只能到手9万元。对于潘先生的惊诧,R制鞋厂答复:根据本厂财务制度,生产主管在《请款单》上签字只是确认送货品名和数量,而供货“单价”和“金额”以财务部门制作的《付款申请单》为准,由公司高层审核后才算确认。
三成扣减下来几乎无利可图,但各项开销等着应付,潘先生犹豫再三,还是咬牙在《付款申请单》上签了字。这还不算完,对方又要求他当场开立收据,写明“10月加工费9万元”,才拿到了转账支票。自此,潘先生不再接受R制鞋厂的订单。
到3月15日,潘先生去收取第二个月的加工费,上次的场景又原封再现了。4月和5月,潘先生留了点心,将收据上的内容写成:“收到×××××号支票,金额××××××元”。合计下来,扣减额度已近20万元。到6月,潘先生干脆不去收取最后一笔,而是径直来到律师事务所拜访我。
【争议及评析】
潘先生说,有位供应商与自己的境遇相同,那人刚咨询过律师,得到的意见是:收款人在《付款申请单》上签字并开立收据、领取款项,等同已经认可了应付款全额就是这些,就不能再追索差额。这个消息让他沮丧。
的确,这也是我的第一观感,相信也应该是多数人的第一观感。
不过我还是觉得有些有疑问不能释怀,随即进行了一番探讨:
一、从语义上看,以第一笔加工费为例,收据上写“10月加工费9万元”,如果强调重心放在“10月”上,可理解为10月的加工费就这么多,是全部。如果强调重心放在“9万元”上,也可理解为10月加工费中的9万元,是部分。因此,前者不是唯一,后者不能排除。若解释为后者,则收款人领取部分款项不等于勾销差额,除非他表态放弃。
二、争议的起因是加工费金额发生变动,法律定性当属合同变更。合同变更的充要条件是“当事人协商一致”(《合同法》第77条),可以设想,如果没有一方将变更意图告知另一方,则“协商一致”根本无从谈起,所以提出变更的一方负有先行通知义务。
那么在本案中,先行通知和协商一致的事实标志分别是什么?
三、依据证据规则,“主张合同关系变更、解除、终止、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”(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5条),可以确定:
1、对于合同变更这一事实,证明负担归于制鞋厂。
2、对于合同变更的具体事由,也就是《付款申请单》上列举的扣减名目,证明负担归于制鞋厂。
当然我得先了解清楚,于是有了以下询问:
我:《付款申请单上》上的“应付金额”,为什么与《请款单》上的金额不一样?
潘:对方将《请款单》上的单价压低了15%,货款总额就减低了15%。
我:你报价单上的单价,与《请款单》上的单价是一样的吗?
潘:完全一样,《请款单》就是按报价单做的。
我:“折扣2%”是指什么?
潘:就是对方硬砍的,你看我早在报价单上专门写明了“不接受扣百分比”的。
我:嗯,看到了。那“扣补料款”是怎么回事?
潘:物料在加工过程中有很小比例的合理损耗,如果损耗超出这个比例,要按预定数量交付成品就会出现物料短缺,需要再补充一些。超出比例的损耗属于浪费损失,补料成本由加工方承担,从加工费中扣除。
我:那你补过料吗?
潘:没有。我们领料时要签领料单,补料时要签补料单,我从来没签过补料单。
这下清楚了。
合同变更当然以合同成立为前提,从已掌握信息可知:对方接受报价是加工合同成立的标志,签署《请款单》既是双方再次确认合同内容的标志,也是加工方已经履行完毕的标志。之后,如果不能证明《付款申请单》列举的扣减事由确实发生,则我们可以找出的关联度最密切、最有力的法律依据是: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,推定为未变更”(《合同法》第78条)。
我得出的结论是,单凭收款人在《付款申请单》上签字,就认为双方对加工费数额达成了变更协议,这个判断似是而非。
【诉讼与裁判】
有了这份确信,诉讼立即提起。R制鞋厂的答辩和举证内容表明,他也不敢完全确信《付款申请单》就是“协商一致”的充分依据,可以对上面的扣减名目不作任何交待,这倒是个“共识”。和预料的一样,“折扣2%”和“扣补料款”没什么依据,对方的举证主要集中在降低单价上,为此拿出了五份报价单的修改件,有修改人签字,称所有的修改件都已回传给潘先生。
潘先生确定自己悉数保留了双方往来的所有文件,经全面翻找,发现曾经收到两次回传件,分别是10月和11月的报价单。其中,10月报价单的回传时间是10月10日,也是自己发件当日,内容未作任何改动,上面的签字也完全一致,表示确认接受报价,而对方现在出示的修改件只能是之后又篡改“底稿”形成的伪证;11月报价单的回传件,内容与对方出示的修改件相同,但收件时间是12月22日,而11月订单已在11月25日完成交货并签署了《请款单》。即,制鞋厂是在11月订单已经履行近一个月后才又回头修改报价单,并没有得到潘先生确认。制鞋厂却认为,潘先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,就是接受了修改要求。可是法律不会这样看,因为“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、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,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”(《民法总则》第140条)。
另外三份修改件未曾收到。
开庭当日,R制鞋厂签署《请款单》的生产主管、签署报价单修改件的财务主管出庭作证。
生产主管的证言是:《请款单》只是确认送货品名和数量,自己无权确认单价和金额。
财务主管的证言是:确认单价和金额是财务部门的职责,每份报价单修改单价后都“及时”回传给了潘先生。
生产主管的证言显然不成立,因此我只对财务主管作了简短询问:
我:你说修改报价单都及时回传了,那么你能说说回传的具体时间分别是几月几号吗?
财务主管:我记不清了。
我:你能不能确定,每月回传报价单的时间,都在生产主管签署《请款单》的时间之前?是依据什么确定的?(这里把两个提问塞进了一个问句中,是为提醒对方不要信口开河,我们可是有反证的)
财务主管:我记不清了,不能确定。
至此,对于合同变更的先行通知,对方也无法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。
一审判决:R制鞋厂不能证明双方对加工费金额达成变更协议,应支付拖欠差额及最后一月的全额。R制鞋厂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,被驳回,再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,也被驳回。